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2日
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
(2023年10月30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践行承诺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强化应用、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工作,接受上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自觉遵守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并将政府诚信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应当履约和兑现。要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不得施行地方保护主义措施。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应当强化信用自律,增强诚实守信意识,防范信用风险,依法加强信用建设。鼓励经营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诚信履约、公平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信用档案,实行执业诚信承诺制度。档案记录的信用信息应当归集到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标准化,与国家、省级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政策,推动信用业态和信用产品创新,扶持、培育和吸引有实力的信用服务机构,发展信用经济。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经营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专业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和传输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内容、程序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进行共享和公开。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指定网站依法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布个人信息,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社会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约定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实施社会信用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以及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为社会无偿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会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单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措施、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奖励和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
(一)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二)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三)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四)在信用门户网站等媒体宣传推介;(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的原则,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的依据、理由、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经营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采取信用积分、信用评级等方式,对社会信用主体实行分类、分级和动态监管。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提供单位应当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主体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注销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失信信息提供单位等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四)侵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归集、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四)非法获取、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信息修复等职责的;(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社会信用主体信息,或者在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损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给社会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承德人大)